常宁市 切换

湖南省

即将前往:
常宁市
切换
行政区划部门
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机构名称: 常宁市教育局
责任处室: 行政审批股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对办学条件具备、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 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 请人当场更正;(4)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5)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3.决定责任:对设立、变更或终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办学许可证》或作出准予变更、终止许可的批复,并在教育厅网站进行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印发《办学许可证》或准予变更、终止许可的批复;不准予许可的,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5.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监管其举办者办学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 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 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3 年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 评估。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 399 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