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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纳税信用复评
机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责任处室: 纳税服务科、各税源管理单位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职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办件结果;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一条 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