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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资料的初审及转报
机构名称: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处室: 湖南省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运用处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职权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80号令))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提出产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省域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材料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人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 3.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4. 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5. 产品名称长期持续使用的文献记载等材料; 6.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说明; 7. 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四)其他说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
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 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申请书及其他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 作出是否进行资料转报(不予转报应当说明理由)。 4. 告知责任:告知相关单位转报情况。
责任事项依据: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 2.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三十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4. 其他问责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