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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机构名称: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处室: 登记注册局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第六章法律责任。
责任事项: 1.收件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收件或不予收件(不予收件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办理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5.归档、查询责任:建立登记注册档案;提供档案查询服务,公开有关信息。6.公示责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员、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