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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机构名称: 衡阳市民政局
责任处室: 行政审批科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受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不予认定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受理决定书。成立和变更的颁发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责任事项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7、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追责对象范围: 衡阳市民政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管领导、窗口首席代表和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