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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
机构名称: 湖南省财政厅
责任处室: 税政法规处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职权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确认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书面认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印发确认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并公开;5.监管责任: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群众团体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存在特定情形的,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资格。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追责对象范围: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