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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实施编码:11430000MB169231XX2000131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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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机关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使层级
省级/直属
承诺办结时限
2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
此项不收费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是否支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
是否支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权责清单
  • 咨询服务

    温馨提示:电话咨询业务,请拨打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划电话,以提高您的办事效率。长沙市市监局0731-88635491;衡阳市市监局0734-8969001;株洲市市监局 0731-28680820;湘潭市市监局0731-52817352;常德市市监局0736-7258416;郴州市市监局0735-2877350、2376279;怀化市市监局0745-2232510;娄底市市监局0738—8585280;邵阳市市监局0739-5356802;湘西州市监局0743-8225175;益阳市市监局0737-4390361;永州市市监局0746-8365060;岳阳市市监局0730-8882112、8882012;张家界市市监局0744—822201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0731-85693039或湖南省政务服务大厅二楼D13-D14窗口联系电话0731-82213017。

    温馨提示:电话咨询业务,请拨打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划电话,以提高您的办事效率。长沙市市监局0731-88635491;衡阳市市监局0734-8969001;株洲市市监局 0731-28680820;湘潭市市监局0731-52817352;常德市市监局0736-7258416;郴州市市监局0735-2877350、2376279;怀化市市监局0745-2232510;娄底市市监局0738—8585280;邵阳市市监局0739-5356802;湘西州市监局0743-8225175;益阳市市监局0737-4390361;永州市市监局0746-8365060;岳阳市市监局0730-8882112、8882012;张家界市市监局0744—8222012;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0731-85693039或湖南省政务服务大厅二楼D13-D14窗口联系电话0731-82213017。
  • 监督投诉方式

    0731-82212345

    0731-82212345

受理条件

1、●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负责人;有经营范围。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其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或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规定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经营范围。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申请条件:有二个以上合伙人;中方合伙人: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方合伙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和个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条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上述类型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改制登记、简易注销登记及市场主体迁移调档应具备的条件请自行登录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一件事一次办”平台(http://zwfw-new.hunan.gov.cn/)-“法人服务/部门服务”-“按部门分类: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相应审批服务业务栏目。

所需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份数 提交方式 材料形式 来源渠道 材料范本 材料说明

办理地点

1办理地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二段118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一楼办事大厅 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政务服务大厅二楼D13-D14窗口

2办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5:00,周末及节假日休息。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时限 审核标准

受理

1个工作日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审核

1个工作日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办结

0个工作日

核对领取营业执照或文书的办事人员身份后,发放营业执照;或发放《登记通知书》或《准予迁入调档函》。

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是否允许减免 允许减免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0号查看原文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9号查看原文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章注 销 登 记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9号查看原文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第六章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第86号查看原文

第二十九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5号查看原文

第二百一十七条:外资公司的法律适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6〕第55号查看原文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4〕第63号查看原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第二章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查看原文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四十八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26号查看原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9〕第567号查看原文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令〔2000〕第94号查看原文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第二章 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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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有关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复印件的有关问题。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提供材料原件、复印件,已经注明需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无效。

申请人填写纸质材料的有关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表格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