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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基本编码: 000112009000
事项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行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行使层级: 省级/直属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71号)全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06〕第106号)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第三章 联营规则。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