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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基本编码: 000112004000
事项名称: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行使层级: 省级/直属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第11号)全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5〕第131号)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