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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机构名称: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责任处室: 法规与标准处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第104号)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8号)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70号)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征询被申请人是否接受调解。 3.调解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做好调解记录,经双方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调解协议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