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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审批
机构名称: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责任处室: 科技教育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修订)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对许可的事项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