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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社会保险费稽核
机构名称: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责任处室: 司法机关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国家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责任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 ,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 ,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 ,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 ,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 ,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 ,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 ,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 ,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 ,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 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 ,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 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社会保 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 处理 ,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6-13条
追责对象范围: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