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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职权名称: 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的处罚
机构名称: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处室: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反垄断局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第7号)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8号)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三)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5号)第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2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7.公示阶段: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湖南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8.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0、38、39、40、41、43、44、5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39、41、42、43、44、46、47、48、50、54、55、57、58、61、63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19、21、22、57、58、60、62、63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8条;
追责对象范围: 局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