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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机构名称: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责任处室: 省辐射环境监督站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四、五章。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