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陵县荔溪乡本级 切换

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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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荔溪乡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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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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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流动人口管理
机构名称: 沅陵县荔溪乡人民政府
责任处室: 派出所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职权依据: 《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278号)第五条 本省户籍人员离开户口管辖区到本省其他地方居住、非本省户籍人员来本省居住,拟居住30日以上但不迁移户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所称户口管辖区是指: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公安派出所管辖的区域;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为该乡、镇管辖的区域。 。第六条 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身份信息、居住信息和通讯方式。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组织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将就业信息、就学信息、生育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等纳入居住登记内容。 。第七条 居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登记; (二)建造或者购买房屋居住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登记; (三)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录(聘)用手续时登记; (四)就学并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登记; (五)入住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的,由福利院、养老院、救助机构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 (六)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医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登记。 前款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登记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 在其他单位或者居民家庭借住、寄住的人员,由本人在入住之日起5日内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申报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居住登记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网上传输或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登记遗漏或者登记错误的,应当当场补登或者更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负责登记的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登记资料,采集实际居住人口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2009〕 第238号)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