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阳罗洲镇镇本级 切换

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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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阳罗洲镇镇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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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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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食品小经营许可
机构名称: 沅江市阳罗洲镇人民政府
责任处室: 阳罗洲镇市监所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面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一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不需要许可和备案。对前述经营者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对小餐饮的规定执行。
责任事项: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3.《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4.《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同一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名确认,并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核查。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