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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机构名称: 汉寿县民政局
责任处室: 民政局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责任事项: 1.接受咨询,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申请婚姻登记材料;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告知理由);依法登记;为当事人制发婚姻登记证。 3.依法妥善整理、保管好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对服务工作中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的,进行问责。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追责对象范围: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八章监督与管理第七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第七十三条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