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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机构名称: 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责任处室: 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在县域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1)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2)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3)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执业证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3.《湖南省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在县域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1)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2)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3)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