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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扶助金给付
机构名称: 炎陵县卫生健康局
责任处室: 医政医药医管股
职权类型: 行政给付
职权依据: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口发〔2012〕18号) 一、纳入特别扶助制度对象的界定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原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并发症人员)可直接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原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含原按照《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规定,经县级以上节育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四等节育并发症人员),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三)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对象,需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方可纳入特别扶助制度。 二.扶助方式和资金来源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方式包括特别扶助和免费治疗两项。同时,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二级以上并发症人员每5年复鉴一次,三级并发症人员每3年复鉴一次。复鉴实行县、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凡经复鉴确定治愈和医疗终结者,终止扶助。死亡对象当年终止扶助。 (一)特别扶助:三级(含三等)以上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由政府发放生活扶助金,标准如下:一级乙等(含一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3600元;二级各等次(含二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2400元;三级各等次(含三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所需特别扶助经费从省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 (二)免费定点治疗:三级(含三等)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享受免费定点治疗。定点治疗单位为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确需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医疗单位,并签订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治疗合作协议。各定点治疗单位,依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证明》,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免费治疗,并按以下程序结算治疗费用:在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结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免费治疗范围之外的检查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向个人收取。所需治疗经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中“省直管县”由县、乡两级负担;非“省直管县”由市、县、乡三级负担。分级负担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工作步骤 (一)鉴定申请 1.过去没有申请鉴定而本次申请鉴定的,经村、乡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2.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提交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受理。 (二)社会调查 一是入户调查。由县、乡两级负责,以县级计生服务站和乡级计生服务所人员为主,要求100%入户调查。二是走访调查。采取一对一的走访调查方式。对每一名申报鉴定的人员,除入户调查申请人外,还需在同组或同村走访调查3名以上申报人的邻居或熟悉申报人的群众,而且被走访人与申请人之间无血亲和近亲关系。三是规范调查。入户和走访调查时,调查人员要填写省里统一制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功能障碍影响程度社会调查访谈记录》,一人一份。同时,为了客观公正,参加访谈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访谈记录应经受访人签字确认。 (三)医学鉴定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对申请鉴定对象完成医学鉴定和对四级(含四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完成复鉴工作。 (四)公示结果 经县级鉴定或复鉴拟纳入特别扶助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街道)计生办在其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的村务公开栏公布10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手术内容和时间、鉴定等级以及县级举报受理机构和电话号码。 对县级鉴定或复鉴结论不服的,可在有效时限内逐级申请市级和省级鉴定或复鉴,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五)上报名单 1.各县市区对公示无异议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逐项录入其相关信息,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2.各县市区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疗效追踪观察制度规定,对原纳入扶助制度的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进行疗效追踪审查,将名单报市州人口计生委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报送方式上报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 (六)抽查质量 省、市扶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人员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拟扶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抽查。凡明显放宽标准或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出具的鉴定结果,责令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凡抽查或举报调查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市、县两级负责处理,省级不安排生活扶助金。 (七)确定名单 经抽查质量合格的单位,由省人口计生委和省财政厅联合确定纳入特别扶助名单,并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和国家财政部。 (八)兑现政策 1.特别扶助。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由省财政下拨本年度纳入特别扶助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生活扶助金,各地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采用“直通车”方式将扶助金及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2.免费定点治疗。需要治疗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接受治疗。《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第62号) 二、并发症人员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 对象条件。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二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 三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并发症人员治愈、康复或死亡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 确认条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提出申请须持有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 扶助标准。对三级以上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对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扶助金;对一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扶助金。 同时,要根据城乡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及财政可承受能力,建立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资金来源和分担。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负担。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对中部地区负担50%。东部地区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适当奖励。超过基本标准部分由地方自行负担。 各地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通过或不通过的书面决定;不通过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对事项实施全过程加强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下简称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工作,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适用本法。本办法所称并发症,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因施术者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受术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并发症,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认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条 根据对受术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程度,并发症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受术者死亡、重度残疾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二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基本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三级:造成受术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轻度影响生活自理能力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并发症的鉴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预防与处置 第七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禁忌证,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保管,手术中要求留取的组织标本应当进行病理学检查。施术者应当制定并落实并发症的防范和急救预案,术后及时随访,最大限度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第八条 施术机构应当对技术服务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监督,受理受术者及其他当事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诉,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施术者在术前必须如实向受术者告知手术风险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受术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同意并签字。 第十条 在施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出现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等人身损害或人身损害已经发生时,施术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救治,必要时应当及时会诊或转诊,避免或者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对轻微的不良后果,应当免费给予治疗直至痊愈。相关技术服务人员发现受术者人身损害,应当立即向所在机构质量监控人员报告;质量监控人员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受术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通报、解释。 第十一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并发症的,相关医疗文书应当在施术者与受术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医疗文书可以是复印件,由施术机构保管。疑似药品、血液制品、器具等引起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等人身损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施术机构保管;需要启封时,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对封存的现场实物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无法共同指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施术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达现场。 第十二条 施术者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医疗文书资料。受术者要求查阅、复印、复制前款规定的医疗文书资料的,施术机构应当提供,并在复印或复制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医疗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 第十三条 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并发症,施术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内容包括手术及抢救经过、人身损害现状、处理情况等。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和技术指导,逐级向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发生受术者死亡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实行并发症定期报告制度。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汇总并发症发生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人口计生部门。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将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本辖区内发生的并发症汇总,于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至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接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人身损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提供免费治疗。经积极治疗痊愈的,不按并发症处理。 第三章受理和鉴定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下述人员可作为并发症鉴定申请人:   (一)受术者本人;   (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三)施术机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手术项目的;   (二)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并发症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进行并发症鉴定的,签署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成立同级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鉴定的当事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资料。当事双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资料。鉴定专家组应当让当事双方对对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认定。施术机构不提供资料的,由受理并发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督促执行。 第二十四条承担并发症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发症鉴定工作,任何一方不予配合,且影响并发症技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设立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二)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   (三)获得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并发症鉴定申请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鉴定专家组的构成和人员数。鉴定专家组组成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且为单数。并发症鉴定涉及多学科的,其中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员。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专家库成员进行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各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最后1名专家由人口计生部门抽取。涉及死因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鉴定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鉴定专家组成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鉴定专家组成员和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或者当事双方的近亲属的;   (二)与并发症申请鉴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并发症申请鉴定当事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九条鉴定专家推选1名组长主持技术鉴定,鉴定由鉴定专家组组长主持,遵循独立鉴定原则,实行合议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由申请方开始;   (三)鉴定专家组成员根据鉴定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受术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退场;   (五)鉴定专家组进行合议;   (六)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专家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逐一签名。鉴定专家组对鉴定结论的技术内容负责。鉴定专家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鉴定专家组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意见不作为并发症鉴定依据。鉴定专家应当严格执行鉴定程序,严守鉴定纪律,不得接受或向当事人索要财物或其它利益,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交由医学会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可派员旁听鉴定过程。 第三十条 鉴定结论由鉴定专家组做出后,鉴定专家组制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鉴定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鉴定专家组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分析说明手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手术常规等;   (五)并发症等级;   (六)对并发症人员的医学建议。   鉴定书应当对上述第四款内容的认定详细说明理由;经鉴定为并发症的,鉴定书应当包括上述第五、六项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担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将并发症技术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技术鉴定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到并发症技术鉴定书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再收取鉴定费。经审核合格的,应当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或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申请期间发生的与并发症诊治有关的治疗等费用,按并发症对待。 第三十三条并发症鉴定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商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申请人应当预先缴纳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鉴定费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支,申请人已预缴的鉴定费应当予以退还;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并发症的行政处理工作统一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应当对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人员,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第三十六条 并发症的治疗实行免费定点治疗、定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   并发症治疗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如需回户籍所在地治疗的,可由施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商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并由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承担治疗费用。对于治愈或医疗终结有争议的,按照并发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并发症诊治费用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国计生发〔2001〕1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并发症鉴定与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受理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并发症鉴定的申请、受理、审查、鉴定、处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未及时组织处理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人身损害情况; (二)应当受理并发症鉴定申请,未受理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四)索要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人口计生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和治疗,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并发症鉴定专家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并发症鉴定过程中收受申请鉴定当事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并发症鉴定专家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施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要求制定并落实并发症的防范和急救预案,术后未及时随访的;   (二)发现受术者人身损害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积极进行救治的;   (三)术前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取得受术者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书写和妥善保管医疗文书资料;拒绝为受术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医疗文书资料服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医疗文书资料和实物,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及实物影响鉴定工作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并发症统计数据,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发症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用)》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用)》(计生厅字〔1990〕172号)同时废止。 2.《湖南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全文; 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
追责对象范围: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