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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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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机构名称: 石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责任处室: 市政维护服务中心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占用(挖掘)城区道路申请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查,确定占用(挖掘)道路的范围、面积、期限,提出文明施工要求,如发现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的需要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节假日、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和专家鉴定等步骤所需的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3.决定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株洲市石峰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发放许可证后,对许可期限内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违规现象责令改正和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三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至七十七条。 2.《株洲市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追责对象范围: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