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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基本编码: 432020403W00
事项名称: 两品一标基地建设试验示范与推广服务
行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行使层级: 省级/直属^市级/隶属^县级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6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11号)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