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下列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a)丧失父母的孤儿; b)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c)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6.2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a)孤儿的监护人; b)社会福利机构; c)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6.3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无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