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姓名: (一)变更姓氏为随父姓或者母姓或者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或者其他扶养人姓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者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者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四)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五十一条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不予变更姓名。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公民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或者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组织认定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第五十八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