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科学研究、教学、检验检测、诊断、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实验活动,实验目的和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二)从事的实验活动应与《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三)应按照《通用要求》、《通用准则》等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具备与所从事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装置。 (四)实验室应配备1名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安全员,负责管理协调安全事宜。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取得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六)实验室设立单位和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完整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卫措施、意外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标准操作程序(SOP)等。 (七)实验室应建立与实验活动相关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每年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必要时进行预防接种,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八)实验室应建立实验活动台账与档案,认真记录实验活动情况和生物安全检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