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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部门

辐射安全许可

实施编码:11430121006154481340001160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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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许可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机关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长沙县分局
行使层级
县级
承诺办结时限
4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
此项不收费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是否支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
是否支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权责清单
  • 咨询服务

    0731-84872352

    0731-84872352
  • 监督投诉方式

    0731-12345(市民服务热线)

    0731-12345(市民服务热线)

受理条件

一、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机制,或者有一名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工作;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的培训; 3、需要暂存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4、需要安全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要有满足安全和防护要求的调试场所; 5、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 6、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7、有健全的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台帐、监测方案、培训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工作;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辐射安全要求; 4、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5、有健全的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台帐、监测方案、培训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使用Ⅱ类、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使用Ⅱ类、Ⅲ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保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2、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5、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规章制度、台帐、监测方案、培训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7、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当具有确保其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8、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医疗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1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所需材料

办理地点

1办理地点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望仙东路598号长沙县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工程报建区6-9号综合窗口;

2办理时间

法定工作日,夏季(7月1日—9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冬季(10月1日—次年6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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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环节 办理时限 审核标准

受理

4个小时

符合受理条件、资料齐全

初审

1个工作日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复审

4个小时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审核

4个小时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审批

1个工作日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办结

4个小时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是否允许减免 允许减免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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