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二、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 2、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证明。
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符合相关要求的,在省级环保部门办理;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需报请环保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