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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实施编码:1143030000621432543000112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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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基本信息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实施机关 湘潭市司法局
行使层级
市级/隶属
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
此项不收费
到办事现场次数
0次
是否支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
是否支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权责清单
  • 咨询服务

    0731-58570478

    0731-58570478
  • 监督投诉方式

    0731-58570481

    0731-58570481

受理条件

设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④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④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3.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④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4.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②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5.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①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②有自己的住所;③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④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⑤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派驻律师条件可降至1-2名,资产条件可降至人民币10万元。 变更: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伙人,新合伙人条件:①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业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2、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 3、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分立、合并,需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4、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终止注销: 1、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终止情形: 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②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③自行决定解散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2、律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形: ①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②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③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④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⑤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⑥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或由有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15日内提出注销申请。

所需材料

办理地点

1办理地点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南路1号市民之家北栋三楼综合审批区/综合项目审批区市民之家北栋三楼综合审批区/综合项目审批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36号湘潭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楼2、3窗口;

2办理时间

周二,夏季(07月01日~09月30日):上午 09:00~12:00,下午 13:30~17:00;周二,冬季(10月01日~次年06月30日):上午 09:00~12:00,下午 13:30~17:00;法定工作日,冬季(10月01日~次年06月30日):上午 08:00~12:00,下午 14:30~17:30;法定工作日,夏季(07月01日~09月30日):上午 08:00~12:00,下午 15:00~18:00;仅周二可在市民之家办理,其他时间请到湘潭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办理。;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办理环节 办理时限 审核标准

受理

1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具备的条件。

初审

4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具备的条件。

审核

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具备的条件。

审批

1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具备的条件。

办结

1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具备的条件。

收费依据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是否允许减免 允许减免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结果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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