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④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有3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④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3.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有书面合伙协议;②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④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4.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条件:除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①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②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5.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①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②有自己的住所;③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④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⑤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派驻律师条件可降至1-2名,资产条件可降至人民币10万元。 变更: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伙人,新合伙人条件:①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业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2、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 3、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分立、合并,需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4、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终止注销: 1、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终止情形: 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②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③自行决定解散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2、律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形: ①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②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③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④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⑤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⑥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或由有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15日内提出注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