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