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为已在该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变更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出资额、经营范围、组成形式、经营者姓名(住所)】。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为已在该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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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祁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县级 |
承诺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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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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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办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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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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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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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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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办事现场次数 |
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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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支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 |
否 |
是否支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
否 |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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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4-6259966
0734-6264471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为已在该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变更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出资额、经营范围、组成形式、经营者姓名(住所)】。 ●向有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为已在该登记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祁东县永昌大道202号
上午8:00-12:00 下午2:30-5:30(节假日除外,夏令时调整为下午3:00-6:00)
办理环节 | 办理时限 | 审核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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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审核、决定 |
1个工作日 |
(一)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1.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5.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三)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
办结 |
1个工作日 |
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
收费项目名称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是否允许减免 | 允许减免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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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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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1)第746号 |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