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