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58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31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实施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58号公布,2004年主席令第31号第一次修订,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需符合下列条件: 1. 拟延期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条件达到《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等相关要求; 2.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检修、改造,或经营单位许可证被暂扣、停产限期整改或其他原因,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危险废物必须进行贮存的。 3. 申请延期贮存的废物不是医疗废物或剧毒、易燃易爆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危险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