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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部门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基本编码 : 431015043W00|实施编码:1143128100664603X04431015043W00

常见问题

哪些情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