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事项名称: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要求出具证明事项的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证明事项用途: | 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湘政办发〔2016〕69号)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对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文化创意、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管理咨询等不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放宽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 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