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2、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时申请委托配制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3、委托方、受托方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中任一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按照首次申请办理备案手续。4、委托方在取得委托备案后应对受托方生产的连续三批药品进行抽样并送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市级以上(含市级)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