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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信息
机构名称: 新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职权名称: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责任处室: 行政执法股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事项: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不含占用或挖掘城市主次干道)
责任事项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追责对象范围: 行政执法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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